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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06 第一次 控美案 2006年

林志昇控美案的法律根據

美國參議員高華德1979年,曾為了要求美國政府不可以與中華民國斷交,而提出訴訟,但是被法院以「政治問題」駁回,部分台灣人士以為,「林志昇控美政府案」將遭相同命運,事實是:不但沒有被法院駁回,還事實進入美國華盛頓高院審理。憑藉的理由如下:

林志昇代表台灣民政府所尋求台灣真相,是基於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還有萬國公法、國際戰爭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依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美國法院審理本案之法律依據,包含在以下的法律條文內:28 USC 1331, INA 360, 8 USC 1503, APA 702和704, 5 USC 702和704。聯邦體系之法院,對於所有在美國憲法、法律或參議院所批准的條約之下所產生的爭執事項都基於28 USC 1331,都有管轄權。「林志昇v.美政府」案涉及美國移民與歸化法﹝INA﹞,本人要確定台灣人是被美國暫時佔領的區域,是屬於美國憲法裡的「美國國民非公民」的身分,又參考8 USC 1503。本案涉及美國行政程序﹝APA﹞,因為法院必要審查「代理」的關係,如美國在台協會處理本人申請案之作為。主要法律參考是5 USC 702和704,這個法律條文許可 法院審查任何導致法律上執法的錯誤,或損害某一位自然人的代理動作。本案涉及舊金山和平條約,因為法院必須確定該條約有哪些相關利益適用於台灣人。最後,本案涉及美國憲法,因為,法院要確定台灣人為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中,是屬於暫時「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所擁有之人權保障。

「林志昇V.美政府案」並不涉及法院無法審理的「政治問題」,但是,所謂「政
治問題」的看法,是一個非常狹窄的「論點」,是錯誤的觀念。所謂「政治問題」的論點,是非常狹窄的,限制法院不得審理政治問題,但是這點又必須與「政治案件」做出區別。台灣人林志昇是要爭取台灣人的權利,並不意圖影響美國外交政策。參考Comm.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 Living in Nicaragua v. Reagan, 859 F.2d 929 (D.C. Cir. 1988) 之案件。有法官認為,有關個人權利之訴訟,不得認為是政治問題。其實,所謂政治問題的論點,美國的大法官也很少引述,而無論如何,都需要非常詳盡地探討個別案件的內容和訴求情形。

實際上,美國聯邦體系的法院經常審理涉及很多非常敏感的事務,和外交範圍的案件,例如:
(1) 有關非主權國家的海外領土,Cheng Fu Sheng v. Rogers, 177 F, Supp 281 (D.D.C. 1959)﹝審理在美國相關驅逐出境的法律條文體系裡頭,台灣是否可以視同一個國家﹞,又參考Rogers v. Cheng Fu Sheng, 108 U.S. App. D.C.115 (D.C. Cir. 1960) 以及United States v. Shiroma, 123 F. Supp. 145 (D. Haw. 1954)﹝審理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琉球群島與其居民有何法律上的權利﹞
(2) 有關美國軍事行動,是否必須基於美國總統事先已經正式宣戰,Dellums v. Bush, 752 F. Supp. 1141 (D.D.C. 1990)
(3) 有關中華民國在美國華盛頓特區所擁有的財產的爭執事項,參考Strategic Technologies PTE, Ltd. v.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2007 U.S. Dist. LEXIS 34258, No. 05-2311 (RMC) (D.D.C. May 10, 2007)﹝正在上訴中﹞,探討中華民國是否可以享受主權獨立國家的免訴權利,和其他在法院的特殊待遇,又參考Dopont Circle Citizens Assoc. v. D.C. Board of Zoning Adjustment, 530 A.2d 1163, 1170-71 (D.C. Cir. 1987) 是審理有關中華民國在美國使用的辦公場所對於都市計畫的分配地目作業上,是否可歸類為某特定法院的一部分。
(4) 有關法律上與條約條款上規定的衝突,參考Japan Whaling Ass’n v. American Cetacean Soc’y, 478 U.S. 221 (1986)。在該案,法官駁回被告的主張,是由於該案涉及政治問題,保護到原告所主張的權利。

在現在的社會中,在測試某一個議題是否涉及法院無權審理的「政治問題」時,Baker v. Carr案共列出六個分析要點:
[(1)] 有美國憲法所列出有關政府某特定行政部門掌權此議題的明確條文。
[(2)] 是欠缺法院所能發現或管理的標準來解決。
[(3)] 是除非先前有政府明確的政策聲明,否則法官無法解決的議題。
[(4)] 法院若試著單獨解決,導致對其他應參考其他行政部門意見的不尊重。
[(5)] 是有遵守一個已經確定政策的特別必要性。
[(6)] 是涉及因為許多政府部門,對某一個特定議題有各種不同的說法,所導致的窘態。

美國大法官的判決指出,以上的六點可以用三個問題來探討。該案所涉及問題的解決,(i)是否美國憲法已經指定為行政部門,或美國國會該處理的事務?(ii)是否導致法院處理法律專業以外其他領域的問題?以及(iii)是否有其他重要考慮議題會使法院非常難審理?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其他判決中,已經確認六點中之第一與第二點最為重要,但法院無權審理的情況,可來自其中六點的任何一點被認定是適用。參考Schneider v. Kissinger, 412 F.3d 190 (D.C. Cir. 2005)。因此,「林志昇控美案」已經引起日本官方、俄羅斯官方、美國官方等派專人,與主持人林志昇當面交談多次,也恍然大悟「戰爭法」的威力,李前總統也在「李登輝之友會全球大會」正式告知日本齋藤大使,解決日本北方四島問題要靠「戰爭法」,台灣願意提供「服務」,天佑台灣!

 

台灣民政府 秘書長 林志昇
2008/11/14 初稿
2014/02/13 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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